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某日,市监局至该公司现场检查,将部分规格型号车辆抽样送检。经检测,抽样的车辆均为不合格产品。于是,市监局对某公司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没收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A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认为,其曾与案外人史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抽查,史某生产的电动车应由史某自行承担所有问题。而本案中所涉车辆均系史某制造,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史某承担。
(资料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A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述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来说,其并不需要考虑生产者是自己直接制造还是委托第三人来制造等具体情形,其规范约束的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本案中,即便产品由第三人实际制造,但A公司将其商标、企业名称标注在电动车上,而案涉电动车经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某市监局依照法律规定,对A公司处以相应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践中,一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了降低自己的法律责任风险、避免经济损失,有时会与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商品的供货者签订民事合同,约定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一律由制造者或者供货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在行政机关执法检查时以存在民事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行政机关对于该抗辩事由是否应当予以采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该抗辩事由原则上不予采纳具有法律依据,也存在现实的合理性。主要理由是:
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合同的约定无权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规则,否则会偏离立法的本意和初衷,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
同时,行政执法也需要考虑执法效率问题,如果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都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作为抗辩事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去调查核实第三人的情况,势必会增加行政执法的成本;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由行政机关对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及时有效保护。当然,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将其作为共同违法行为人一并作出处罚的,该处理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属于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尊重。
至于生产者、销售者能否基于民事合同进行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中是否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而即便合同合法有效,也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效力。
作 者:
吕长城(江苏高院行政庭)
崔晓萌(无锡中院行政庭)
吴 茜(无锡滨湖法院行政庭)
75号说法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
原标题:《第三方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商家可以以民事合同约定为由脱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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